- 第 十一 章 回復及催辦
- 第 73 條處罰機關對受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儘速處結,並將處結情形於次 月十五日前彙案回復原移送機關。但處罰機關與原移送機關有電腦連線作 業者,其回復作業得以電子資料處理之。
- 第 74 條移送機關於移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得視案情需要使用移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催辦單,向受理機關催辦;經催辦後逾七日仍未回復者, 應再催辦,經再催辦逾七日仍未回復者,函請其上級機關查究。 前項規定,於受理機關對移送機關之催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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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0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629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26、41、43、44、48~50、50-1、51、53、61條條文;並刪除第23條條文;並自91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新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