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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5010356B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302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9、72、73條條文;並自113年10月31日施行
  • 第 三 章 稽查及民眾檢舉
  • 第 10 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 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 第 11 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 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 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 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 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得 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 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 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 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 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 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 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 第 11-1 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查獲十四歲以上之未成年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 第 12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 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 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 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 予勸導。 前五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 第 12-1 條
    行為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寄發通知方式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對於不 聽勸導者,仍得舉發。
  • 第 12-2 條
    年滿七十五歲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受舉 發後經公路監理機關以寄發通知方式施以勸導,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完成換 發新照或自願繳回駕駛執照者,免予處罰。
  • 第 13 條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 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 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 其期間得酌定於四日以內。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 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 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 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 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 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 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 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後,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 續舉發之。
  • 第 14 條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 。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
  • 第 15 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 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前項通知單應載明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三十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三十日內到案。
  • 第 16 條
    舉發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 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八)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九)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 修復。 (十)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項或第九項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 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前段之情 形。 (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本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情形。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三)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項之情形。 (十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 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執業登記證已失效或有 其他無效等情形,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 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五)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六)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後段之情形。 (七)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八)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九)慢車有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應沒入之 情形。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 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第一款第五 目至第八目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 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辦理之。
  • 第 16-1 條
    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所定移置或扣留之車輛,因未懸掛號牌或號 牌不符,無法經由開啟車門以外之方式查知所有人者,得開啟車門查證引 擎號碼、車身號碼或車內留存證件,查知車輛所有人。 前項開啟車門及查證過程應全程錄影存證。
  • 第 17 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 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 之。
  • 第 18 條
    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經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人指證或交通執法人員查證屬實者,應同時舉發之。 三、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隨車同行者,推定其有故意或過失,逕行認定其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車之事實。
  • 第 19 條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五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 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 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二、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一 併依法舉發。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 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 ,依法舉發之。
  • 第 19-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除依法舉發外,並當場移置保 管汽車。 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 一、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二、棄車逃逸者,並逕行移置保管該汽車。
  • 第 19-2 條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 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 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 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 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 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 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 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 (二)汽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 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 駛人仍有前二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製單舉發。
  • 第 19-3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稱心智障礙,係指領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五條第一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或檢附專科醫師開立之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者。
  • 第 20 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 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 第 21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 機關時,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 第 22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 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 第 23 條
    民眾依第二十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 人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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