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勤務方式
- 第 11 條本局警察勤務方式區分如下: 一 個別勤務:勤區查察。 二 共同勤務: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 前項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格式如附件一)輪流交替互換 實施之,並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 但均以巡邏為主。 各勤務執行機構,應設置員警出入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二)及員警工作紀 錄簿(格式如附件三),員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均應登記出入登記簿 。勤務中所處理之事故,均應詳予記載。遇有處理未了事故,應交代接勤 者繼續處理,並向所長報告。
- 第 12 條勤區查察,係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 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勤區查察簽出後三十分鐘、返所前十分鐘內,應至於里長服務處所、「巡 邏簽章表」(二處以上)處巡簽。
- 第 13 條勤區查察按預定計畫實施為原則,以發現可疑徵候防範危害於未然為重點 。 查察中發現情況,遇有事故,應立即報告,並予適切處置,所獲之各項資 料應隨查隨記,於當日處理完畢。
- 第 14 條勤區查察家戶訪查之實施,應於日間為之,但與訪查對象約定者,得於二 十二時前實施;除一般家戶訪查外,每月另應編排聯合查察至少一次,以 聯合相鄰近之兩警勤區共同實施勤區查察。
- 第 15 條警勤區員警以久任(二年以上六年以下)為原則,非有不適任、陞遷等原 因,不得任意調動。 警勤區員警異動時,除應將各項資料及裝備等逐一列表,依規定辦理交接 外,並應至警勤區就重要之人、事、地、物等項,實施現地交接。 警勤區「員警」異動交接、代理等,依「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 辦理。
- 第 16 條巡邏勤務,係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其基 本任務如下: 一、查察奸宄,防止危害,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工作 。 二、機動立即反應,受命處理,支援緊急或臨時事故。
- 第 17 條本局巡邏勤務之層級規定如下: 一、派出所巡邏勤務為第一層巡邏。 二、分局(偵查隊、警備隊、交通分隊)巡邏勤務為第二層巡邏。 三、本局各有關警察大隊(隊)巡邏勤務為第三層巡邏。
- 第 18 條巡邏勤務應視轄區面積及治安、地理、交通情形,分別採用步巡、車巡、 騎巡、船巡、空中巡邏等方式實施之。 巡邏網之構成規定如下: 一、第一層巡邏:以制服、徒步、定線、順線及點、線監控為原則。必要 時,得以便衣、機(汽)車,不定線、逆線行之。 二、第二層巡邏:以使用組合警力並以車巡為主。除偵查隊擔任便衣巡邏 外,餘依第一層巡邏規定執行之。 三、第三層巡邏:除刑事警察大隊及少年警察隊實施便衣巡邏外,餘依第 二層巡邏規定行之。 第一、二層巡邏由分局統一規劃,第三層巡邏由各警察大隊、隊分別協調 本局勤務指揮中心規劃。 第一項騎巡、船巡、空中巡邏等專屬勤務之規定,視本局實際之需要另訂 之。
- 第 19 條各級勤務機構巡邏區、線之劃定及巡邏要點之選定,均應針對地區特性、 治安、交通狀況等時空因素,分別配合派出所與分局之轄區分析辦理,使 各層巡邏網綿密配合,並視實際需要適時檢討彈性調整。 巡邏要點設置巡邏箱,內置巡邏簽到表(格式如附件四)。 服勤人員巡邏至各巡邏要點時,均應停留守望並簽到。 步行巡邏線(含重點守望時間)以步行二小時能往復一週為度,每一線分 別訂定巡邏計畫表(格式如附件五)及巡邏勤務守則(格式如附件六), 以資遵循。 巡邏線在二線以上或分區、線施行者,均應冠以區、線號數。
- 第 20 條各分局、大隊、隊應將巡邏計畫表及巡邏區、線圖陳報本局備查。 前項巡邏區、線圖之製作,得利用各勤務機構之最新狀況圖,以標示巡邏 區、線及巡邏箱之位置。
- 第 21 條本局因治安需要,統合運用所屬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以執行巡邏、臨檢 、路檢等勤務,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時,其勤務方式準用第十 四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各分局、大隊、隊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2 條臨檢勤務,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任務。 服勤人員執行臨檢勤務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著制服執勤,若遇民眾要求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時,應出示之。
- 第 23 條臨檢勤務應運用組合警力執行,除警勤區員警於警勤區內,以勤區查察方 式實施外,非情況急迫,不得單獨執行,如警力單薄而轄區治安狀況較單 純時,得至少編派二名警力,並得運用協勤人員協助執行之。
- 第 24 條臨檢勤務由本局、分局結合派出所執行時,應統一分配,避免重複。 對於各任務編組應分別指定帶班人員,並予任務分工,力求安全與實效。
- 第 25 條臨檢勤務要領如下: 一、依據可靠地區資料研判,事先選定目標與對象並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指定後,於適當時間內行之。除特殊情形外,以日間施行為原則,對 夜間營業者,應在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二、執勤人員應熟悉有關各種法令,出勤前應檢查應勤裝備及用品(具) 。執行時要提高警覺,對人、地、事、物凡視視聽所及,均應細心查 察沈著應付,更須態度和藹、舉止端莊。 三、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規行為或犯罪嫌疑等不法案件,應注意 蒐證,掌握具體事實,依據有關法令之規定,明快處置並作成紀錄, 凡依法須扣留或暫為保管之物品等,應會同所有權人、負責人或在場 人等,辦理列單、封緘、簽章、掣據等必要之手續。
- 第 26 條臨檢勤務必要時得調度適當警力、周密部署,對公共場所或易生事故之處 所,作局部或全面威力巡邏及必要之查察,以檢肅不法。
- 第 27 條守望勤務設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置固定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 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 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 第 28 條守望勤務之要領如下: 一、瞭解該守望要點之特性,工作重點及其勤務之個別守則。 二、準時交接班,接班人員未能準時到班時,不得擅離。 三、守望姿勢應挺胸抬頭,精神振作,端莊大方,舒適自然,不得有彎腰 、駝背、倚牆、靠壁,手插口袋等不良姿勢及其他不雅動作。 四、指運交通應立於適當明顯之處所,並作全面警戒。 五、除有特別規定外,可在周圍三十公尺內巡視,於目力所及之處發生事 故,均應妥善處理,並迅即向該管派出所或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如崗 位重要不能離開時,應報請派人處理。 六、隨時保持有、無線電通暢,並遵照有關服勤之規定。 七、重要守望要點應部署一明一暗變哨勤務。
- 第 29 條守望勤務於必要時,得以埋伏方式行之。 其要領如下: 一、注意化裝,以適應環境,身分與職業,並力求表裡一致,合理逼真, 藏於無形。 二、事先約定聯絡記號。 三、選擇觀察良好,連絡支援容易之位置。 四、沈著鎮定,全視貫注,處處嚴密偵察,早期發現狀況。
- 第 30 條值班勤務,係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務人員值守之。 但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值班人員在某一時間站立於門前瞭望。 各勤務機構得視轄區治安狀況實際需要,採彈性重點時間加派暗哨。 值班改為值宿時,應睡於值勤臺旁(和衣而眠)武器放置於持取方便處所 ,以利處理緊急事故。
- 第 31 條值班勤務工作項目如下: 一、勤務機構之安全維護。 二、接受民眾之查詢,申請與報案。 三、通訊聯絡、傳達命令、處理事故與收聽警察電臺等項作業及其紀錄或 錄音。 四、簿冊保管與收發公文,及簿冊、公文、與未了事項之移交。 五、勤務機構之槍、彈、無線電等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員領繳時之核 對。 移交人員應於交接時,填寫移交登記簿,交由接收人員簽章(格式如附件 七)。
- 第 32 條值班勤務注意事項如下: 一、公務電話作業,均應記載電話紀錄簿,接聽公務電話並應複誦。 二、通報紀錄應立即送請所長核閱,並照所長批示,立即送交有關人員辦 理。如需回報者,應將處理情形立即回報。如屬機密者,應注意保密 。 三、對民眾尋人之解答,應代為查詢答復之,但應於工作紀錄簿內登記。 對問路之解答,必要時得畫圖示知。對問事之解答,除涉及公務機密 者外,應懇切解答。 四、對民眾申請事項,應立即處理。應轉知其他單位或人員辦理者,仍應 先予受理代為轉知辦理。申請事項於法不合或書件久缺者,應告知其 原因,民眾需補辦之事項,應一次告知。 五、受理民眾報案,應表示關切,凡屬本局權責內應辦事項,均應作適切 處理。如係緊急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應迅轉報作緊急處理。對一般 報案者,應依權責協助之。 六、對勤務機構之安全維護,應全神貫注。對文書、武器、櫥櫃及一切器 材,應隨時檢視,特別注意防爆、防竊、防火及保密。 七、所有簿冊應按規定放置,妥為交代,收發公文,均應登記送所長核閱 。對視啟之公文應送受文者親自拆閱。 八、對傳遞之公文,應注意監督,不准其窺視公文內容。
- 第 33 條備勤勤務,係由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或在線上待命,以備突 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 第 34 條備勤勤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藉故擅離,遇有派遣時不得推托。 二、奉派出勤,應登記出入登記簿。 三、於完成臨時派遣任務後,應即返回勤務機構登記處理情形,繼續擔任 備勤勤務。 四、無臨時勤務時,應在勤務機構保養裝備及整理文書簿冊。
臺北市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2-4001
(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
自治規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60529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