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3 條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 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 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 其他方式使用者。
- 第 4 條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 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 分比。 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 加變性劑之酒精。 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 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 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 第 8 條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 應負責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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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7011號令修正公布第57、59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