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
- 第 14 條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 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 第 15 條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 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 教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有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 第 17 條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 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 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 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供公眾查閱。
- 第 18 條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 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 第 19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其他學校不得聘任其 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前二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通報有案者,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師。
- 第 22 條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 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 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 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 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 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 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 第 23 條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終局停聘期間遇有聘約期限屆滿 情形者,學校應予續聘。 依第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後, 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停聘事由已 消滅者,得申請復聘。 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復聘。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事由消滅後,除經學校依前條第二 項規定予以停聘外,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 復聘。 經依法停聘之教師,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或未依前項規定 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 三個月內申請復聘者,服務學校應負責查催,教師於回復聘任報到前,仍 視為停聘;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者,除有不可 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 第 24 條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 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 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 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 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 復其教師職務。
- 第 25 條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 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 ,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 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 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 本薪(年功薪)。
- 第 26 條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 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 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 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 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 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 前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決議,應依該案件性質,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原 應經之委員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審議通過;其決議視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之決議。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 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 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 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 第 28 條學校於知悉教師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日起, 不得同意其退休或資遣。 教師離職後,學校始知悉該教師於聘任期間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 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學校仍應予以解聘,並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通報 。
- 第 30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 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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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56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90015037號令發布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