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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60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五 章 獎懲
  • 第 38 條
    技師於專業領域有具體優良事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之方 式如下: 一、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 二、公開表揚。
  • 第 39 條
    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 第 40 條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技師證書。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 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 第 41 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 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 止技師證書。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 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 第 42 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 第 43 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收到交付懲戒案件後,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並限期提 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技師 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技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 議,均應嚴守秘密。
  • 第 44 條
    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 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五年。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 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應付懲 戒者,亦適用之。 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 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 第 45 條
    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 第 46 條
    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申請覆審案件,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 第 47 條
    技師懲戒之處分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及公開於資訊網路,並通知 申請交付懲戒者、被付懲戒技師及其公會。
  • 第 48 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委員應迴避之事由 ,懲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 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該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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