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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691號令修正公布第2、8、11-1、13、17、18、19、22、29、39~41、44-1、45、45-4、46、49、51、57、58、60、62、64條條文及第三節節名;增訂第17-1、19-2、56-1條條文;刪除第19-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2條第10、11款及第18~19-2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873號令發布第2條第10、11款及第18~19-2條,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
  •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5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 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56-1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 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 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 第 57 條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 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第 58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59 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0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 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 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 第 61 條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應即移送偵查。
  • 第 6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 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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