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 第 二 節 定型化契約
- 第 11-1 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 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第 13 條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 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 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 契約書正本。
- 第 14 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 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 第 15 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 無效。
- 第 16 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 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 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 第 17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 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 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 17-1 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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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類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691號令修正公布第2、8、11-1、13、17、18、19、22、29、39~41、44-1、45、45-4、46、49、51、57、58、60、62、64條條文及第三節節名;增訂第17-1、19-2、56-1條條文;刪除第19-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2條第10、11款及第18~19-2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臺消保字第1040155873號令發布第2條第10、11款及第18~19-2條,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