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利之保護
- 第 5 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於本市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者,執行機關得經受害消費者或罹 難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意,協助其向法院對企業經營者、負責人或 其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之財產,依法聲請假扣押或協助處理和解賠償事宜 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法律服務援助。 前項重大災害認定標準及協助範圍,由市政府定之。
- 第 8 條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 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 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 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 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 第 10 條企業經營者透過貸款機構以信用貸款分期付款方式(以下簡稱消費借貸契 約)提供消費者商品或服務,或約定將其債權讓與貸款機構而由消費者分 期付款與貸款機構者(以下簡稱債權讓與契約),除法令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另有規定外,應於契約告 知消費者下列事項,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消費者已充分瞭解消費借貸契約或債權讓與契約,係指定用途之專案 貸款,申貸款項將依消費者指示逕予撥款至企業經營者指定帳戶。 二、貸款機構名稱及聯繫方式。 三、消費借貸契約或債權讓與契約之利率、期數、總價款等內容。 四、企業經營者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時,消 費者得檢附催告企業經營者之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企業經營者已無 法繼續提供服務之證明,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企業經營者未提供服務 部分之貸款餘額。但企業經營者已有提供履約擔保者,不在此限。 五、終止或解除商品或服務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或債權讓與契約亦同時終 止或解除。惟商品或服務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企業經營者能證明係因 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構得逕向消費者收取企業經營 者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 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借貸契約或債權讓與契約訂立後給與消費者該契約書 正本。 前二項契約及證明文件,企業經營者得經消費者同意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 法,並依電子簽章法規定辦理。
- 第 11 條企業經營者於展覽活動販售商品或服務前,應提供下列文件予策劃展覽活 動者檢視: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等證明文件。若企業經營者所營事業應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者,並應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許可。 二、所販售之商品或服務,依法令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應辦理履約擔保者,應提供履約擔保證明文 件。 策劃展覽活動者應依前項規定檢視參與展覽之企業經營者之文件,企業經 營者未依前項規定提供文件者,應拒絕企業經營者參與該次展覽活動。 策劃展覽活動者於展覽活動期間發現參與展覽之企業經營者所販售之商品 或服務有損及消費者權益且情節重大者,應立即通報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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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13048382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