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懲處
- 第 25-2 條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 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 執行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 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 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 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 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 ,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 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 第 28-4 條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 第 29 條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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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8-2、10、27、28條條文;增訂第41-6、41-7條條文;刪除第30、4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