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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衛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8-2、10、27、28條條文;增訂第41-6、41-7條條文;刪除第30、41-2條條文
1.
  • 法務部 97.12.26 法律字第0970046835號函
  • 行政處分裁處如有瑕疵,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另為適當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至於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之輕重,應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
2.
  • 法務部 96.08.09 法律決字第0960700579號書函
  • 關於醫師如有醫師法第25條各款情事所為之懲戒,而有醫師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者,則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則以其為業務上重大過失或重複發生過失等行為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而主管機關查獲之時點,並非屬本法第27條所稱之「行為終了時」或「結果發生時」
3.
4.
  • 法務部 96.06.21 法律字第0960015313號函
  • 關於建築物因樓梯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36條規定設置扶手,致民眾於93年間不慎失足摔落致死,惟查該建築物於86年間領有使用執照,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86年間,因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自不得將意外事件之查處認定為行為結果之發生,而因法律未特別規定裁處權時效,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86年間,可否適用學說上之「失權理論」而不予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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