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調解
- 第 12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 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 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 第 13 條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 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 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 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 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
- 第 16 條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 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 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 第 17 條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 查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 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 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 第 18 條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 第 19 條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 (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 意書。
- 第 20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 第 2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 第 22 條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 第 23 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 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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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61號令修正公布第43條條文;增訂第47-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25012號令發布定自110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