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64 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 第 66 條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 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之。
- 第 69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 第 70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 款、第十八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 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 第 71 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證書。
- 第 72 條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 第 73 條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 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 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 第 74 條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 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 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 第 75 條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76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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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4231號令修正公布第4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