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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15、17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4條序文、第7條、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24條第2項第5款、第29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三 章 罰則
  • 第 23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 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第 24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 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許可證: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 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 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
  • 第 25 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並限期取得許可 證外,應令其立即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或操作者 ,依下列規定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或 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一、處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二、處公私場所設施所有人或操作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 第 26 條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 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 27 條
    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換發 及噪音抽測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合格證明。
  • 第 28 條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 29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檢送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 或未依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執行,經通知限期檢送或改善、補助,屆期仍 未檢送或未依改善、補助計畫執行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處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 第 30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自動監測設備者,處航空站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設置;屆期仍未設置者,按次處 罰。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機場周圍地區航 空噪音防制或航空噪音測定、申報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處 規避、妨礙或拒絕之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 查或鑑定。
  • 第 32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 經取得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檢測測定人員資格限制或檢驗測定業務執行之管 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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