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實體保障
- 第 9-1 條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 職務。
- 第 11 條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 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 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 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 第 11-1 條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 第 11-2 條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 十條之規定。
- 第 12 條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 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 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 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 第 12-1 條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 指定之離職日逾三十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 第 22 條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 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 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23 條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 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 之獎勵。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 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 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 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 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 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 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 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 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 。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 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 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 第 24 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服務機關償還之。
- 第 24-1 條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 (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三)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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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61號令修正公布第23、104條條文;第23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1110005498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