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5.11.18 公地保字第1050016067號函
- 公務人員涉訟行為,如經審認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均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不予涉訟輔助。給予涉訟輔助費用後,如認原授予利益處分係屬違法,經撤銷、廢止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應返還受領之給付
2.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4.10.23 公地保字第1040014106號函
- 公務人員有因公涉訟之輔助費用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102.05.24修正生效前,仍應適用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時效尚未完成者,則得依現行之第131條規定,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8.09.24 公保字第0980009497號函
- 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時效起算點,應以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各別起算
4.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6.12.07 公保字第0960013367A號令
-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其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之補充規定
5.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6.12.07 公保字第0960013367B號令
-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之規定
6.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6.08.01 公保字第0960008007A號令
-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其請求權5年時效之起算疑義
7.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6.08.01 公保字第0960008007B號函
- 函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其請求權5年時效之起算疑義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02 北市法一字第9020817200號函
-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在刑事訴訟為被告時,服務機關應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從其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精神而言,公務員調取與訴訟有關證據,似不得認與職務無關,應屬機關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