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核定財務責任
- 第 74 條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 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 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75 條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如查明有超過核准人員 核准數額,或誤付債權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簽者,如前項人員未 能依限悉數賠償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庫地區支付機構簽發公庫支票,準用前二項規定。
- 第 76 條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如發現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 致使公款遭受損害者,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77 條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款項或不當事項,如經查明覆議 或再審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審酌其情節,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 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一、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二、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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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