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3.04.03 法律字第10303503960號書函
- 公務員懲戒法第2、19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等規定參照,所稱「主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移送監察院審查權責,又內政部係縣(市)長所定之「主管長官」,故其申請復職案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上述相關規定分別判斷及職權審酌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2.31 簽見
- 涉嫌刑事案件之公務人員,其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而應本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分別處理之原則辦理
3.
- 銓敘部 89.05.15 (89)銓二字第1887022號函
- 公務人員因涉挪用公款及連續曠職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其停職日起至懲戒處分執行日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應否補給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