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內政部 103.09.09 內授中民字第1035730507號函
- 針對調解委員延任一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調解委員任期4年並無延任規定,且考量實務上運作情形,不宜逕予延長調解委員任期
2.
- 內政部 103.09.02 內授中民字第1035038449號函
- 中央民意機關支給委員出國考察費等款項,係按委員就任日起算,依其任期分年核算
3.
- 內政部 102.12.30 內授中民字第1025037279號函
- 鄉(鎮、市)民代表等地方公職人員任期調整至103年12月25日,爾後各屆非連任新任地方民意代表於各該宣誓就職年度12月25日至31日期間之出國考察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及為民服務費等之核支,應改按當月在職日數列支。至地方立法機關首長特別費部分,則應於行政院頒標準內按實際在職日數比例列支
4.
- 內政部 99.11.24 台內民字第0990229991號函
- 民選公職人員之任期依法延長,如其辭職、去職或死亡,其所遺任期不足2年之計算,應以延長後之法定任期屆滿之卸職日為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