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4.03.26 法制字第10402505090號書函
- 法務部就「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第4條修正條文乙案」之意見
2.
- 法務部 103.09.24 法律字第10303511090號函
- 法務部就「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說明
3.
- 教育部 103.06.05 臺教授國字第1030042607號函
- 103.01.29修正地方制度法增訂第83-2條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列為地方自治團體,審酌幼照法第8條規定意旨,地方自治團體為得興辦幼兒園之主體,待前述修正規定施行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得興辦幼兒園
4.
- 法務部 103.04.02 法律字第10303502650號函
- 地方制度法第57、58、83-2、83-8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如地方縣政府改制直轄市,原山地鄉改制後,地方自治團體主體、名稱及自治權限等與改制前均有所不同,但實際行政區域人口、面積、機關組設及員額等,與改制前並無不同,如得由原已連任二屆之鄉長再任改制後區長,是否與上述等規定立法意旨相符,因涉及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函令規定解釋適用與修法立法意旨探究,宜由內政部本諸職權依法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