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8.02.13 法律字第10803501690號函
- 政黨倘已依政黨法規定完成法人登記,機關對其作成裁罰處分並合法送達後,其即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至政黨負責人及其他選任人員,因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故並非上開罰鍰處分義務人,惟政黨負責人如符合行政執行法對其有關之執行行為規定,於此範圍內,行政執行分署仍得對政黨之負責人為該當執行行為
2.
- 內政部 102.04.25 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76號函
- 核釋部分共有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後,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等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先函詢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依個案審認之意見後再行辦理之
3.
- 法務部 102.04.15 法律字第10203503110號函
- 行政執行法第2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等規定參照,他共有人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如無礙執行效果,應予受理登記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31 北市法二字第09531978000號函
- 市地出租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似應取得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之同意為之,又得否將「倘有經執行法院認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即終止租約」列入租約,事屬契約自由,得本於職權決定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04 簽見
- 本案已建築完成建物部分持分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及查封在案,依強制執行法及刑法之相關規定,在系爭建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有權人似已無權再出具房屋拆除同意書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188000號函
- 查封之不動產由債務人保管者,債務人得依不動產原來之用途或使用狀態管理使用,倘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許可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使用之,以免影響保管人之保管行為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1.04 北市法三字第09130013500號函
- 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