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民政類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條條文;增訂第5-1、14-1、34-1、48-1、48-2、66-1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1.
  • 內政部 110.11.18 台內戶字第1100244789號函
  • 外交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及國際合作發展法第11條規定,委託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辦理政府對外援助工作,該會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範圍視為行政機關,該會駐外人員得於因公派駐國外期間保留戶籍
2.
3.
  • 法務部 99.03.01 法律字第0980050228號函
  • 關於政府機關將通報戶政機關資料另提供其他機關使用,應視該具體個案之情形,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而定,至於,請求提供機關擬蒐集或利用該等資料,亦應符合該法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之
4.
  • 內政部 98.10.14 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662號函
  • 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且通訊住址非法定用語,倘法律明文規定,對通訊住址送達發生送達效力,將來執行上如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及如何證明確實所在地等均尚有疑義,則地政登記機關除戶籍住址登記外,仍不宜受理民眾申請通訊住址登記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31 簽見
  • 臺北市政府為「行政轄區內居民」負擔健保費之補助款,倘不以「設籍」作為居住事實之判斷標準,實務上將有無從認定及執行之困擾,故本於行政效能之考量,自不宜以事實居住為準
6.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