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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政類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91號令修正公布第1、5、7、10、11、13、15、20、22、25、27、29、30、33、38、40、44、49~52、53~55、58、59、63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3-1、3-2、13-1、18-1、34-1、43-1、52-1條條文;第3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10040049號令發布第30條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
1.
  • 法務部 104.08.20 法律字第10403510370號函
  • 依據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無論其行為性質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出賣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買回仍須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保留買回權合意,應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決定之
2.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02.10.21 簽見
  • 按我國立法者為避免人民財產權受不當侵害,特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明文「協議價購」為徵收之法定先行程序,是該協議價購金額,應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協議當時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而定。至經雙方協議價購後,欲針對徵收補償金額高於協議價購金額之差額予以補發,該差額之補發,性質上即非屬協議價購之範圍,除有其他法律規定或因政策性考量專案簽請同意者外,似不宜遽然為之
3.
  • 內政部 99.07.26 台內地字第0990152284號函
  • 因土地徵收並非政府機關興辦公共事業,取得土地之唯一方法,而是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定興辦事業時,應審慎衡酌其所需用地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必要性及公益性;另執行土地徵收相關作業時,應請需用土地人充分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溝通,以減少民怨
4.
  • 內政部 99.03.05 台內地字第0990043972號函
  • 需用土地人於欲購買使用土地時,應本於內部權責而與土地所有人為協議價購之金額,其所協議之金額以雙方合意即可,應與土地公告之現值無關聯,即非未必然係以公告金額為徵收價金之依據,若土地所有人不服該徵收補償處分,可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救濟途徑
5.
  • 法務部 97.09.17 法律字第0970700595號書函
  • 於權限委任者,須以法律依據為要件,且需有轉移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而此工程營產處係僅依軍備局內部分工而所為任務,仍需請求上級為核准之許可,並無單獨決策權,因此並非是權限委任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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