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4.08.20 法律字第10403510370號函
- 依據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無論其行為性質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出賣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買回仍須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保留買回權合意,應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決定之
2.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02.10.21 簽見
- 按我國立法者為避免人民財產權受不當侵害,特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明文「協議價購」為徵收之法定先行程序,是該協議價購金額,應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協議當時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而定。至經雙方協議價購後,欲針對徵收補償金額高於協議價購金額之差額予以補發,該差額之補發,性質上即非屬協議價購之範圍,除有其他法律規定或因政策性考量專案簽請同意者外,似不宜遽然為之
3.
- 內政部 99.07.26 台內地字第0990152284號函
- 因土地徵收並非政府機關興辦公共事業,取得土地之唯一方法,而是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定興辦事業時,應審慎衡酌其所需用地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必要性及公益性;另執行土地徵收相關作業時,應請需用土地人充分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溝通,以減少民怨
4.
- 內政部 99.03.05 台內地字第0990043972號函
- 需用土地人於欲購買使用土地時,應本於內部權責而與土地所有人為協議價購之金額,其所協議之金額以雙方合意即可,應與土地公告之現值無關聯,即非未必然係以公告金額為徵收價金之依據,若土地所有人不服該徵收補償處分,可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為救濟途徑
5.
- 法務部 97.09.17 法律字第0970700595號書函
- 於權限委任者,須以法律依據為要件,且需有轉移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而此工程營產處係僅依軍備局內部分工而所為任務,仍需請求上級為核准之許可,並無單獨決策權,因此並非是權限委任
6.
- 內政部 93.03.25 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
- 有關申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涉及農業用地、給予權利人陳述意見通知之公示送達及辦理協議價購等事項
7.
- 法務部 93.03.12 法律字第0930010888號書函
- 辦理價購土地案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疑義乙案
8.
- 法務部 90.03.28 (90)法律字第009099號函
- 關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前,須否再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9.
- (廢) 內政部 90.01.31 (90)台內地字第9064202號函
- 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時,應注意辦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