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8.05.17 法律字第1080350618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49、50條規定參照,土地徵收撤銷及廢止程序及要件,土地徵收條例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適用;又人民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廢止徵收,因攸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主管機關自應遵循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以落實徵收正當程序要求
2.
- 內政部 99.07.26 台內地字第0990152284號函
- 因土地徵收並非政府機關興辦公共事業,取得土地之唯一方法,而是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定興辦事業時,應審慎衡酌其所需用地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必要性及公益性;另執行土地徵收相關作業時,應請需用土地人充分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溝通,以減少民怨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03 北市法一字第09431782800號函
- 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其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併同塗銷或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