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8.05.17 法律字第1080350618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49、50條規定參照,土地徵收撤銷及廢止程序及要件,土地徵收條例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適用;又人民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廢止徵收,因攸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主管機關自應遵循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以落實徵收正當程序要求
2.
- 財政部 105.05.26 台財稅字第10500564730號函
- 原徵收土地倘經廢止徵收,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係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
3.
- 法務部 103.06.19 法律字第1030011324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3、117、12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9、51條等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屬普通法性質,倘同一事項土地徵收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是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對於應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要件,另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如非屬土地徵收條例規範對象或未予規定情形,始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補充適用餘地;另信賴保護原則亦須符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
4.
- 法務部 102.07.18 法律字第1020011934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係屬普通法之性質,倘同一事項土地徵收條例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5.
- 法務部 102.07.12 法律字第1020350787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消滅時效規定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該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該項5年時效期間
6.
- 法務部 97.03.05 法律決字第0960049345號函
- 地上權為物權,具有對世效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權利屬債權,僅具相對性,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永久提供該隧道工程穿越使用,申請撤銷徵收地上權,倘日後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嗣後有其他物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恐有影響工程隧道使用之虞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10 北市法二字第09431422700號函
- 倘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自無撤銷徵收之問題,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亦僅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即僅當未依徵收目的完成使用,並無使用必要性時,方有撤銷徵收之問題
8.
- 法務部 91.07.31 法律字第0910700386號書函
- 地方政府未辦理市地重劃前,經土地所有權人立具同意書,同意政府得先行使用,並不列入徵收或日後要求任何補償,該同意書之性質及對繼受取得所有權人之效力拘束疑義
9.
- 內政部 89.12.01 (89)台內地字第8970905號函
- 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撤銷徵收,有無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及其申請人身分是否適格釋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