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0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條條文
1.
  • 臺北市政府 101.04.09 北市法二字第10131034000號函
  •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若已於該法修正前,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者,得依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又依建築法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雖有核發執照,僅係許可建造、使用或拆除而已,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則上應係指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等情形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08 簽見
  •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僅為對申請使用之許可,應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核發之,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移轉者,得由承受人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
3.
4.
5.
6.
  • 臺北市政府 94.01.1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040100號函
  • 本案如經調查仍無具體證據認定確有偽造門牌或戶籍證明之嫌,則建造執照尚未經註銷仍有效之情形下,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只要符合上開建築法規定要件,即得予以核發,反之,可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
7.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9.05 簽見
  • 本案系爭巷道並非計劃道路,係存在於社區開發前既有之事實,且屬於社區建築基地範圍內,將計入法定空地,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如該既成道路法定空地產權原屬公有,計入法定空地,作為國宅基地範圍於法尚無不合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2 簽見
  • 核發使用執照係屬依建築法第26條、第70條規定所為之公法行為,該執照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可供某種使用,尚非供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之證明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01 簽見
  • 本案縱令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亦不能阻卻假扣押之執行,則核發使用執照係屬依建築法第26、70條之公法行為,該執照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可供某種使用,尚非供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之證明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