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 101.04.09 北市法二字第10131034000號函
-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若已於該法修正前,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者,得依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又依建築法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雖有核發執照,僅係許可建造、使用或拆除而已,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則上應係指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等情形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08 簽見
- 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僅為對申請使用之許可,應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核發之,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移轉者,得由承受人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7.03 北市法二字第09531758300號函
- 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具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一,此項使用權利如在主管建築機關給照前已生爭執,應停止發照,由土地權利關係人協調或循民事訴訟解決後再為主張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22 北市法二字第09531661100號函
- 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係為核准起造人建築之行為,並非為私人證明或認定其對土地或建物之權利存在與否,其決定廢止建築執照與否,亦為管理建築行為,並非為私人保障或管理其對土地或建物之權利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1.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062300號函
- 本案如建物及土地已經法院假扣押在案,若將來假扣押債權人主張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處分妨礙其權利,並經法院認定有妨礙執行效果,而應予以排除時,則原核發許可處分應予廢止,申請人應無條件回復原狀
6.
- 臺北市政府 94.01.1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040100號函
- 本案如經調查仍無具體證據認定確有偽造門牌或戶籍證明之嫌,則建造執照尚未經註銷仍有效之情形下,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只要符合上開建築法規定要件,即得予以核發,反之,可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處分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0.29 北市法二字第09331441600號函
- 因損鄰事件所為之列管,係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性質上屬於公法關係,該公法關係不因在建中建物拍賣移轉而消滅,亦即拍定人繼受原建造執照之公法關係後,自應一併概括承受上開列管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9.05 簽見
- 本案系爭巷道並非計劃道路,係存在於社區開發前既有之事實,且屬於社區建築基地範圍內,將計入法定空地,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如該既成道路法定空地產權原屬公有,計入法定空地,作為國宅基地範圍於法尚無不合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2 簽見
- 核發使用執照係屬依建築法第26條、第70條規定所為之公法行為,該執照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可供某種使用,尚非供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之證明
10.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01 簽見
- 本案縱令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亦不能阻卻假扣押之執行,則核發使用執照係屬依建築法第26、70條之公法行為,該執照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可供某種使用,尚非供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