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內政部 112.06.09 台內營字第11208072921號函
- 關於「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核定結果
2.
- 法務部 97.12.16 法律字第0970040029號函
-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撤銷違法備查申報變更起造人等之行政處分後,原核准原起造人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自應回復存續。至於原起造人因他人偽造文書所延誤之時日,因非可歸責於原起造人,宜不予計入建築期限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09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49200號函
- 工程因偽造文書辦理變更起造人案件經判決確定,原起造人申請恢復該合法權益,而非真正起造人為開工行為,可否視為建築法所規定之開工疑義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5.21 北市法二字第09731287800號函
- 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設計人、承造人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止該建造執照,其原有建築法律關係隨之消滅,重新申請建築時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辦理,並適用新申請時之法令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6.19 北市法二字第09531617300號函
-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本旨,當在有效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為目的,具有天然災害損失補償性質,似應以申請時法律狀態為準,而非以核准時法律狀態為準,否則行政機關如遲延核准,勢將剝奪人民權利,有違公平原則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22 北市法二字第09531066600號函
- 建造執照是否應認已逾建築法第54條規定之申報開工期限,而失其效力,端視建築法第54條真意及其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如何衡量而定,但考量先行「申報達開工標準」之行政慣例,似宜認為有效
7.
- 內政部 91.10.11 台內營字第0910086886號函
-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變更起造人,建築法第55條已規定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案,且申報開工備查非屬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並無准駁之依據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18 簽見
- 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9條之興建文字,經核建築法第25、54條分別規定,所稱興建係指起造人依法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於期限內開工而言,至僅送建執照掛號者,應非本條所稱之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