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09 北市法二字第09834096500號函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2點規定,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點兔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無法補辦建築執照、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構成犯罪之虞者,應即時強制拆除。惟似非所有施工中違建均該當即時強制拆除之意涵,仍須就即時強制當有危害性、急迫性與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所施予之事實行為予以個別認定
2.
- 臺北市政府 94.03.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70800號函
- 有關違建查報後發生產權移轉之事實時,雖不必另為重複之行政處分,惟透過踐行利害關係人之通知程序及事後程序之保障,始合乎正當行政程序之規範意旨
3.
-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298700號函
- 有關違章建築拆除,主管機關似可參照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列管查看作法,事先告知如一年內再次違規則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直接強制執行逕行強制拆除,使再次違反時,得移送法辦,以達遏止違建之效果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5.05 北市法二字第09330460300號函
- 有關違章建築之查報處分,既係命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當以查報時有權拆除處分該違章建築之處分權人為處分對象,至於處分權人是否為實際興建之人,則非所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