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7.03.21 法律字第10703503240號函
- 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參照,該條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即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
2.
- 內政部消防署 106.10.25 消署企字第1061118771號函
- 消防機關係以舉發時之違規行為人為受處分人,受舉發之法人於裁處前變更管理權人,對裁處對象並不生影響。若上開法人於限期改善後舉發前,或連續處罰程序中變更管理權人者,則視個案具體事實,擇定應對變更前或變更後之管理權人為裁處對象
3.
- 內政部 106.04.14 內授消字第1060821985號函
- 如各分銷業者分別將液化石油氣容器於非法分裝場灌氣及於非法儲存場所存放者,應就個別違規行為處分各分銷商之管理權人
4.
- 內政部消防署 105.11.11 消署危字第1051117998號函
- 因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未符合設置標準,主管機關欲依據消防法第42條規定對管理權人或行為人處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時,應就個案依權責實質認定,並符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5.
- 內政部 101.09.04 內授消字第1010824243號函
- 參照消防法第42條規定意旨,為保障公益、維護公共安全,得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如於處分書未送達前再次查獲同一違規事實,且該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立即開立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