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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消防類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11371號令修正公布第1、15、21-1、27-1、28、35、37、40、42、42-1、42-3、43-1、47條條文;增訂第21-2、25-1~25-9、43-2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行政院院臺忠字第1141006870號令發布定自114年6月1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6.01

113年11月29日修正第1、15、21-1、27-1、28、35、37、40、42、42-1、42-3、43-1、47條條文;增訂第21-2、25-1~25-9、43-2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定自114年06月01日施行。
1.
  • 法務部 107.03.21 法律字第10703503240號函
  • 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參照,該條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即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
2.
  • 內政部消防署 106.10.25 消署企字第1061118771號函
  • 消防機關係以舉發時之違規行為人為受處分人,受舉發之法人於裁處前變更管理權人,對裁處對象並不生影響。若上開法人於限期改善後舉發前,或連續處罰程序中變更管理權人者,則視個案具體事實,擇定應對變更前或變更後之管理權人為裁處對象
3.
4.
  • 內政部消防署 105.11.11 消署危字第1051117998號函
  • 因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未符合設置標準,主管機關欲依據消防法第42條規定對管理權人或行為人處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時,應就個案依權責實質認定,並符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5.
  • 內政部 101.09.04 內授消字第1010824243號函
  • 參照消防法第42條規定意旨,為保障公益、維護公共安全,得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如於處分書未送達前再次查獲同一違規事實,且該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立即開立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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