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內政部 100.03.17 內授消字第1000822021號函
- 各級政府於災害來臨期間,固負有執行災害搶救之任務,然天然災害所致之私人財產損害仍屬不可抗力因素,除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各級政府並無國家賠償之責。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27 北市法一字第09530156600號函
- 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為市長,村(里)長調用怪手拆除民眾建築物為防火巷之用,同步向該中心回報,此時村(里)長亦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非獨立性活動,視為輔助機關之行為,應為行政助手
3.
- 內政部 91.07.29 內授消字第0910002613號函
- 協助救災徵用、徵調或命保管救災器具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