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行政管理類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503502120號令修正發布第9~15、17、18條條文;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00010號、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0080004A號會銜公告第33條所列屬「法務部」之權責事項,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122002856號、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個資籌法字第1120400005號會銜公告第33條所列屬「國家發展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3年1月1日起改由「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管轄
1.
  •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9.02.06 發法字第1090000594號
  • 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對人民權益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衡平
2.
3.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11.04 金管保綜字第10502118950號書函
  • 關於保險公司已依保險法第177-1條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時,其保險代理人公司無需再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程序即可蒐集、處理或利用,但被保險人如有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情形,而其監護人為受監護人提出相關病歷資料申請全殘保險金時,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應對監護人為特種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告知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4.
  • 法務部 105.08.05 法律字第10503510410號函
  • 當事人行使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權利,究應向委託人或受託人為之,允宜視個案狀況處理,未必以委託機關為唯一對象;又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刪除其個人資料時,倘個人資料蒐集特定目的仍繼續存在,或屬執行職務所必須,即得不予刪除
5.
  • 法務部 99.08.19 法律決字第0999028404號書函
  • 公務機關除有依規定不予公告事項、或有妨害公務執行或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之情事外,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至有無前述除外情形,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6.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