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0.13 北市法二字第09836347000號函
- 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入清算程序,如清算人係代表公司,且於清算範圍內為了結現行債務及便利清算,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後,得由清算人申請以公司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06 北市法二字第09631844500號函
- 有關本案「停止使用」之認定標準,以註銷營利事業登記為準外,是否另定亦得以公司解散登記為認定標準,應由業務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決定之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1662700號函
- 本案公司董事除有公司法第322條特別情事外,法定清算人應為三人,而即使其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惟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須取決於過半數同意,即使出具拆除同意書屬清算之執行,亦需過半數同意方可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3.31 北市法二字第09330329900號函
- 本案所涉公司如尚在清算中,該公司法人格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仍應由該公司為接受安置權益之對象,並列入清算財產之範圍,由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如清算程序已完結,則應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