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3.03.13 法律字第1030350247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69條、公司法第24、26-1、113條等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公司清算期間送達,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後始歸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有關文書仍應向其送達;又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如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2.
- 法務部 102.03.13 法律字第10203502000號函
- 法務部就「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所涉行政處分效力及清算疑義」之說明
3.
- 法務部 98.01.23 法律決字第0980700012號書函
- 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應向清算人為之始為適法。若該公司屬無董事狀態,且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未規範何人擔任清算人時,有關機關宜本於權責審酌是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20 北市法一字第09530149500號函
- 辦理退還公司履約保固金,宜先查明該公司是否仍在清算程序中,如尚未終結,則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繼續存續,此時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行使權利,亦即貴處應洽請清算人出面辦理申請退還履約保固金事宜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1662700號函
- 本案公司董事除有公司法第322條特別情事外,法定清算人應為三人,而即使其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惟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須取決於過半數同意,即使出具拆除同意書屬清算之執行,亦需過半數同意方可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3.31 北市法二字第09330329900號函
- 本案所涉公司如尚在清算中,該公司法人格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仍應由該公司為接受安置權益之對象,並列入清算財產之範圍,由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如清算程序已完結,則應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