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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工務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0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91-2、92-3、92-5、93-2~93-5條條文;並刪除第12、63-1~63-4、96條條文
1.
  • 法務部 107.11.01 法律字第10703516800號函
  • 國家賠償事件系爭河川,如係屬中央管河川,且經確認道路,係屬中央管河川之水防道路,則其法定管理機關應屬經濟部水利署所屬轄管河川局,如損害發生時未有依法定程序完成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代為管理者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賠償義務機關
2.
  • 法務部 107.08.03 法律字第1070351127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9條等規定參照,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
3.
  • 法務部 106.05.03 法律字第10603504970號函
  • 法務部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105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田○○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有關高雄市桃源區拉庫斯溪上游之管理機關爭議乙案」之意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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