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3.09.26 法律字第11303509830號函
-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2.
- 法務部 112.02.18 法律字第11203502530號函
- 駕駛車輛行經市區道路,遭路樹傾倒壓損車輛,致車體及零件多處毀損。 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有關附設於道路之植栽,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本件涉及市區道路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事項,賠償義務機關應為系爭道路行道樹之法定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3.
- 法務部 112.01.30 法律字第11203501520號函
- 有關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內政部營建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開會研商,謹將各機關意見摘述如說明
4.
- 法務部 107.01.16 法律字第1070350104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
5.
- 法務部 106.02.03 法律字第10603500290號函
- 判斷非公務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該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規定調查,就具體個案中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行業別為事實認定後,再就該特定業務行業別研判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6.
- 法務部 105.04.28 法律字第10503505850號函
- 計費表製造商如於計費表內建APP程式衍生功能,強制蒐集、處理或利用計程車駕駛人之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資料,尚難認與計費表買賣契約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且顯然已違反計程車駕駛人之「隱私合理期待」,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9條規定有違
7.
- 法務部 104.07.15 法律字第10403507140號書函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公路法第56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3條等規定參照,公路主管機關為執行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資格審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並基於公民營(辦)交通運輸、公共運輸及公共建設特定目的,得向警察機關蒐集申請人犯罪前科紀錄,又警察機關提供該類資料予公路主管機關,固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惟係基於協助公路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資格目的,應可認屬增進公共利益情形
8.
- 法務部 101.10.12 法律字第10103107290號函
-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1條等規定參照,如國家賠償案件事故地點位於連結公路與臺中市市區道路之匝道,其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該條所定主管機關認定之
9.
- 法務部 99.05.24 法律字第0999018264號書函
- 關於該事故之發生係因路側水溝蓋空隙過大致當事人跌入造成損害,而該道也不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代為養護之範圍內,因此,該路段排水溝渠之養護管理,如未經地政政府與市公所特別約定者,其主管機關仍為桃園市公所,自應以桃園市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10.
- 法務部 99.02.23 法律字第0980049390號書函
- 關於民眾駕車行經市區道路因路面有掉落物而造成其車輛受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害人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是否存有「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審認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8.03 北市法二字第09835255200號
-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乃考量個案狀況,作成決定後始發生事實並非構成撤銷決定之原因。故行政機關如依職權認定民間公司已構成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由,自可於三年時效內對其作成裁處處分
12.
- 法務部 94.11.18 法律字第0940043646號函
- 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