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2.02.04 法律字第10203501280號函
- 行政罰法第14條等規定參照,網路平台業者與刊售違法商品或違規廣告人,須有該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始得予分別處罰,故如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分擔,而僅係單純不提供違規業者IP位址,尚難逕依該規定論處
2.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1.01.17 FDA 消字第1000087320號
- 非藥商於電視宣播未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藥物廣告,於輸入、販售、廣告等不同行為應分別處罰之,故得依據藥事法第65條規定處分廣告託播者後,續依據同法第66條第3項處分廣告傳播媒體
3.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06.23 FDA 消字第1000031899號
-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如欲於中華民國航空器上為醫療器材販賣或廣告行為,應申請地方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得販賣許可執照後始得為之
4.
- 行政院衛生署 100.01.28 署授食字第0991416565號令
- 桃園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準用藥事法第66條第1、3項、第66-1條、第10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8、44條中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5.
- 行政院衛生署 96.11.20 衛署藥字第0960321933號令
- 臺北縣準用行政院衛生署主管法規部分條文中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6.
- 行政院衛生署 96.04.12 衛署藥字第0960311697號函
- 依據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如於國內網站刊登醫療器材網路廣告,既得由不特定之我國人民獲悉,該廣告行為自應受藥事法、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