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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工務類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91號令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3款、第5款、第5條、第6條、第6-1條、第7條、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14-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1條序文、第37條、第38條、第38-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1.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7.10.25 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424號函
  • 為加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國有土地執行檳榔管理方案,倘經其查明占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辦理後,占用人屆期不為收割或處理者,得主動會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逕予清除超限利用作物,以加速排除超限利用違規案件
2.
3.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09.02 農水保字第0981850877號函
  • 有關山坡地超限利用之違規,如屬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其違規狀態倘「現在仍存在」、「尚未終了」者,即違反水土保持法上不得超限利用義務,其處罰應依水土保持法予以裁處,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又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應以「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為起算之基準,因違規狀態現在仍存在,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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