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環境部 113.09.18 環部空字第1131058917號函
- 固定污染源未依規定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執行裁處,於下達停工命令後,應落實執行停工命令,且應持續稽查;倘公私場所不遵行停工命令,主管機關應將公私場所負責人移送刑事偵辦
2.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6.18 環署空字第1080043753號
-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辦理申請、異動、變更或展延程序之限期補正起算日,應以行政機關通知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而行政機關之通知,除得以言詞或文書之交付、寄送等方式為之外,法律得基於保護人民利益之考慮,特別規定對人民付郵寄送通知
3.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6.29 環署空字第1050048299號函
- 關於公私場所之製程屬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亦符合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若同時違反兩者之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4.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6.16 環署空字第1050042970號函
- 有關砂石堆置場未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及操作,業經處分並命停工後,若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仍未停止土石洗、選機具之操作或土石之裝卸者,主管機關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將該公私場所負責人移送法辦
5.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5.19 環署空字第1050036466號函
- 有關公私場所工廠登記證地號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地號不一致時,得否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疑義
6.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5.13 環署空字第1050032245號函
- 有關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依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可進行設置或操作,其管制目的與其性質是否為非營利或公益無關,主要在控制固定污染源以減少空氣污染物之產生對環境之影響
7.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06.24 環署空字第1040045924號函
- 關於公私場所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遭停工處分所涉及處罰競合一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8.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12.24 環署空字第1030105170號函
-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處理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須先申請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變更或操作
9.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05.28 環署空字第1030039795號函
- 參照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10.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02.29 環署空字第1010010765號函
- 有關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後,在尚未處分前,法律規定有所變更時,應以從新從輕原則處分
11.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12.28 環署空字第0940102818號函
- 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審查期程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宜援引行政程序法延長處理期限
12.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12.06 環署空字第09400921424號函
- 公私場所之重油鍋爐使用煤粉助燃之行為,同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及第28條規定,分別依法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處分,以符合「一事不兩罰」及「從一重處斷」之原則
13.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07.14 環署空字第0940046776號函
- 有關固定污染源設置及許可證之核發,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進行審查,並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