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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4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4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3項、第28條、第29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序文、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33條第4項、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2項、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項、第49條、第50條、第55條第2項、第56條、第69條第2項、第75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1項、第81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4項、第87條序文、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4款、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99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1.
  • 環境部 113.09.18 環部空字第1131058917號函
  • 固定污染源未依規定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執行裁處,於下達停工命令後,應落實執行停工命令,且應持續稽查;倘公私場所不遵行停工命令,主管機關應將公私場所負責人移送刑事偵辦
2.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6.18 環署空字第1080043753號
  •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辦理申請、異動、變更或展延程序之限期補正起算日,應以行政機關通知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而行政機關之通知,除得以言詞或文書之交付、寄送等方式為之外,法律得基於保護人民利益之考慮,特別規定對人民付郵寄送通知
3.
4.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6.16 環署空字第1050042970號函
  • 有關砂石堆置場未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及操作,業經處分並命停工後,若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仍未停止土石洗、選機具之操作或土石之裝卸者,主管機關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將該公私場所負責人移送法辦
5.
6.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5.13 環署空字第1050032245號函
  • 有關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依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可進行設置或操作,其管制目的與其性質是否為非營利或公益無關,主要在控制固定污染源以減少空氣污染物之產生對環境之影響
7.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06.24 環署空字第1040045924號函
  • 關於公私場所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遭停工處分所涉及處罰競合一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8.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12.24 環署空字第1030105170號函
  •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處理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固定污染源之公私場所,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須先申請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變更或操作
9.
10.
11.
12.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12.06 環署空字第09400921424號函
  • 公私場所之重油鍋爐使用煤粉助燃之行為,同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及第28條規定,分別依法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處分,以符合「一事不兩罰」及「從一重處斷」之原則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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