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3.18 環署水字第0990021067號函
- 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管制主體,以管線排放污水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可依行政程序法地165條規定,於職權範圍內,以輔導、協助等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使其改善
2.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07.03 環署水字第0980053644號函
- 自然湧出之泥漿如流至營建工地之水污染管制區,屬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之水污染行為,得逕予處分
3.
- 法務部 95.07.03 法律字第0950023629號書函
- 有關執行取締盜採土石案件處置疑義
4.
- 法務部 95.06.20 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函
- 函詢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之「通知限期改善」、「按日連續處罰」之性質及適用疑義
5.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04.20 環署水字第0950031227號函
- 有關於水污染管制區之污染源的排放及施作工程所致污染之採樣範圍、位置、方法及處罰之適用規定
6.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9.08.24 環署水字第0045659號函
- 核釋機關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欄位填列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