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民政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11號令修正公布第9、40-1、91、93-1、93-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35755號令發布第40-1、93-1、93-2條,定自111年11月18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1548號令發布第9、91條,定自112年4月28日施行
1.
  • 法務部 105.12.27 法律字第10503519440號書函
  • 地方自治團體首長(鄉、鎮、市長)與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市)間為公法上關係,性質上與私法上委任契約關係尚屬有別,又該首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致地方自治團體遭上級主管機關裁處罰緩,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所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亦屬有間,故可否謂與民法委任契約或公務員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有其類似而予以類推適用,誠非無疑
2.
  • 法務部 105.01.30 法律字第10503502320號函
  • 縣(市)改制直轄市者,其所屬機關改制前違章行為所受罰鍰處分,如改制後該機關已不存在,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原機關之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直轄市概括承受
3.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