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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教育類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8條;除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第2項、第7~9、21、29、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項、第37、40、44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
  • 法務部 111.03.22 法律字第11103502100號函
  •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及海外臺灣學校如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於行為人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主管機關即應依該規定裁處之,尚不因認個案有執行之困難,即得免予踐行裁罰程序
2.
  • 法務部 110.02.01 法律字第11003501660號函
  • 有關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就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及期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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