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9.04.08 法律字第10903506200號函
-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該條但書所稱「按其情節」,則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有關民眾違反就業服務法受裁處時,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應由貴府依具體個案予以審認及裁罰
2.
- 法務部 107.09.04 法律字第10703512830號函
- 巡防機關依職權執行案件偵辦及查緝時使用自用或租賃車輛執行勤務,倘在交通法規解釋上已屬警備車或其他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範疇,則可適用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予以不罰,如認非屬警備車或其他執行緊急任務車輛,是否另設特別規定涉立法政策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
3.
- 法務部 104.02.10 法律字第10403501400號書函
- 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參照,如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具體事實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1條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因該條法定最低額為6萬元,亦無職權不處罰規定適用,主管機關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處罰,並無選擇以輔導、勸導等方式限期行為人改善而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
4.
- 法務部 98.10.21 法律決字第0980038800號函
- 關於救護技術員及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相關人員,對於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相關資料不得洩漏;但病人若感染屬法定傳染病之一者,基於法律規定或防治需要時,則可例外提供,至於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4條等規定者,則應依行政罰法第11條之規定,由裁罰機關審任之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3.26 簽見
- 行政罰法第7條故意判斷標準,乃行為人明知、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為準;過失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又其注意範圍,如欠缺明文規定,宜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應注意範圍
6.
- 法務部 97.04.01 法律字第0970011743號書函
- 按行政罰法雖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具有行政罰之受罰能力,惟仍須視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是否明文將其列為處罰對象而定,如法律或自治條例將中央或地方機關列為處罰對象者,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具有行政罰法之免責事由,則有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7.
- 法務部 96.11.30 法律字第0960041151號函
- 關於縣(市)政府辦理補辦登記寺廟專案輔導合法化,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及建築相關法規之寺廟,究應如何裁處,請參照說明二,本於權責依法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