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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
第 32 條補助案執行期間,重建處得不定期派員實施督導,並得依補助案之性質, 邀請專家學者協助督導;其督導結果,得作為重建處繼續、暫緩或停止核 發補助款之依據。 重建處進行前項督導時,得對受補助者進行訪視、查核,或要求其提供相 關文件資料,詳實說明,受補助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督導作業要點,由重建處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9-05-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北市勞資字第1093072942號函修正第4、5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