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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9 條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 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 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 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07-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社兒少字第102380010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即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供應限制級電腦及遊戲軟體予兒童及少年事件分工及處理措施;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供應兒童及少年有害其身心健康之遊戲軟體、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及未依規定分級事件」分工及處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