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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5.09.21. 經授水字第0952020916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 必要者為限。

  • 第十五條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 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 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 第七十五條(對不特定人之送達方式)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 第九十三條之五(罰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 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 第六條
    下列資訊得公開於採購網站,必要時並得刊登採購公報: 一、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 二、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文書。 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決標公告。 四、與政府採購有關之法令、司法裁判、訴願決定、仲裁判斷或宣導資訊。 五、財物之變賣或出租公告。 六、須為公示送達而刊登之政府採購有關文書或其節本。 七、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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