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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04.04. 94年度署聲議字第10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條(居住遷徒之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三條(原則及限度)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第四條(執行機關)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九條(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十三條(移送行政執行處應檢附之文件)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 第十七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 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 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 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 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 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 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 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 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 提、羈押之規定。

  • 第二十四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 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四條(一般法律原則)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第七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七十二條(送達之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七十三條(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 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第八條(公司負責人)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 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 之。

  • 第二百零八條(董事長常務董事)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 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 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 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 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 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 第六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為專任;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 不得執行業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前項之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一、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本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

  • 第二十二條(管收要件及程序規定)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 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 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 ,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 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 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五條(債務人應負義務之規定)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

  • 第一百零七條(羈押之撤銷)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 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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