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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12.14. 一0一年勞裁字第31號裁決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九條(議決案窒礙難行之處理及覆議時限、處理)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 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 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 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第八 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市)議會。 鄉(鎮、市)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 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 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市)民 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 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 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即接 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縣(市) 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 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 第十條(教育審議委員會)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 、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 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 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三十五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行為限制)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 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 適用之。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

  • 第三十九條(申請裁決)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九十日內為之。

  • 第四十六條(裁決決定)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 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一條(裁決申請程序準用規定)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 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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