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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條條文;增訂第5-1、14-1、34-1、48-1、48-2、66-1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 第 4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 第 5-1 條
    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 。 前項所稱現戶戶籍資料,指同一戶長戶內現住人口、曾居住該址之遷出國 外、死亡、受死亡宣告及廢止戶籍之非現住人口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 ,指戶長變更前戶籍資料。 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6 條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 記者,亦同。
  • 第 10 條
    (刪除)
  • 第 13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 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登記。
  • 第 14 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14-1 條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 別登記。 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15 條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 第 16 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 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 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 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 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 第 17 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 第 20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 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 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 第 23 條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 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 第 26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 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 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 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 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29 條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 第 34 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 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 第 34-1 條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 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 第 35 條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 第 46 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 第 4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 第 48-1 條
    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一、死亡宣告登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三、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戶籍登記。 四、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 五、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 六、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 第 48-2 條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 第 49 條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 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 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 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 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 第 51 條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用以證明該戶內之各成員 ,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 第 52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 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 條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 第 58 條
    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 第 60 條
    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 ,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 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
  • 第 61 條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 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 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 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65-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 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 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 害關係之部分。 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 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6 條
    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應向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66-1 條
    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 、遷徙紀錄證明書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本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為之。 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9 條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 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戶籍檔 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 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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