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公共工程:指市政府於本無公共設施之用地上,新建公共設施之工程 。 二 合法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 (二)中華民國(以下同)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 (三)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建築物: 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為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發布實施者。 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實施者。 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發布實施者。 (四)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五)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三 違章建築: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舊有違章建築:五十二年以前之違章建築。 (二)既存違章建築: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違章建築。 四 農作改良物:指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 作物。 五 建築物所有權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二)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 第 1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給遷移費: 一 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 二 因結婚或出生而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 三 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而無居住事實之軍人。 四 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於拆遷公告後死亡,而死亡前確 已配合搬遷之人口。 五 非本國籍配偶具有配偶之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境紀錄、居 留證(依親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護照及其他相關居留證明文件, 且在該址有居住事實。 六 合法營利事業或合法工廠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有遷移 之必要。 七 農作改良物、畜產、水產養殖物或農業機具有遷移之必要。
- 第 20 條登記有案為攤販者,於拆除時,由需地機關列冊,送請臺北市市場處依規 定分配市場空攤,或由需地機關比照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 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規定發給救濟金。
- 第 21 條拆除合法建築物、舊有違章建築或既存違章建築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對 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 一 符合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以下簡稱出租辦法)承租資格者,得 優先辦理承租社會住宅。建築物拆除前,無法完成配租作業供其遷入 而須等候者,按月發給安置房租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不足 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最高安置房租津貼總額不得逾九十萬元。 二 放棄前款承租社會住宅者,發給安置費用九十萬元。 三 無社會住宅可供配租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非自然人,由主管機關發給 安置費用九十萬元。但拆遷戶為公法人者,不予發給。 四 不符出租辦法承租資格者,發給安置費用九十萬元。 拆除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違章建築之全部時,事 實上處分權人已自動搬遷者,主管機關應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三十九 萬元。事實上處分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三層樓 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在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應按合法建築物重 建價格百分之二十,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超過部分不予發給。 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學校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列管宿舍之住戶,其住居之建築物經拆除者,每一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行政 救濟金二十萬元。
- 第 22 條符合出租辦法承租資格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供住宅使用之每一門牌建築 物承租社會住宅一戶為限。但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工程範圍內擁有二門牌以 上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者,得承租一戶社會住宅,其餘門牌建築物發給前 條之安置費。 同一供住宅使用門牌建築物因設籍多戶,未獲配租之其他共有人或已獲配 租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符合出租辦法承租 資格及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承租社會住宅: 一 拆遷公告前二個月於工程範圍內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 。 二 居住之建築物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有廚房、廁所等供家 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之住宅單位。 依前項規定配租之總戶數,應按拆除面積以六十六平方公尺為一級距,每 超過六十六平方公尺得申請增加配租一戶,餘數不足六十六平方公尺者, 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但不得超過該門牌建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 戶數。
- 第 27 條主管機關直接興建社會住宅之用地,其合法建築物、農作改良物及違章建 築之拆遷補償,準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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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2748900號令修正公布第3、12、20~22、2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