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1 條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 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 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三、第五十四條。 十四、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但機車 及騎樓不在此限。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 十六、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停車。但機車及騎 樓不在此限。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 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 辦理。
- 第 63 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前項情形,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二 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達六點者,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其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六點之 日起算,一年內以二次為限。
- 第 63-2 條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 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 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 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 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 罰鍰。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 倍罰鍰。 汽車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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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71號令修正公布第7-1、63、63-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發布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10年12月15日修正之第18-1條第1~5項、第31條條文,定自111年08月01日施行,第18-1條第6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113年05月29日修正之第7-1、63、63-2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113年06月30日施行。